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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酒店出让规定文件是什么,旅游风景区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1 21:11:12 编辑:尖叫部落 手机版

1,旅游风景区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有哪些

原则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不得搞实质性的经营权转让。自然保护区啊,文物保护单位啊,都有一些类似的规定所以,最好是没有挂啥牌子的景区转让

旅游风景区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有哪些

2,酒店旅游业的土地可否用来建公寓别墅然后用来转让出售有何规定

酒店旅游业的土地可以建公寓和别墅的,只是土地性质不可以改变。在酒店旅游业的土地上建的公寓叫酒店公寓,建的别墅叫度假别墅,有销售许可的房产项目可以出售,有国有出让土地的房产证的房产可以转让。没有出让土地手续的房产可以股权转让。

酒店旅游业的土地可否用来建公寓别墅然后用来转让出售有何规定

3,我国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有哪些形式和法律问题

可以的 ,国企也可以变成私企,更何况旅游景区的经营权。 景区的经营权的装让要通过法律法规渠道进行装让,过让到另一经营者的法律户名上。 也要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批!

我国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有哪些形式和法律问题

4,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什么原则

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针对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后,旅游资源长期占有不开发利用的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加以规范。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新修订的条例专章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旅游者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鼓励旅行社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出经济实惠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景区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公共厕所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出行辅助器具。新修订的条例对旅游运输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旅游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新修订的条例明确,旅游经营者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租新建房开酒店房子逾期9个月未交付原租房协议有效吗

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对方已经违约了,可以根据合同让对方赔偿损失。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6,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发展本市旅游房地产业,规范产权式酒店管理,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式酒店的规划、建设、销售、登记、经营等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式酒店,是指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后将客房产权分割出售,酒店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所有并由其统一经营管理的酒店。  本办法所称客房产权人,是指通过购买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产权式酒店可分割转让客房产权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酒店产权人,是指基于开发建设或转让等方式取得除已分割进行销售的客房外酒店其他客房、配套用房及设施产权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土地出让、土地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规划报建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市政市容、工商、税务、旅游、公安、卫生、价格、环保、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权式酒店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产权式酒店应当在旅游度假区、景观区、文化风景区和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建设,开发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第六条 开发建设产权式酒店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标明产权式酒店。第七条 商服用地、住宅用地、金融办公用地可兼容建设产权式酒店,用地性质和年限可以不变。第八条 产权式酒店应按不低于三星级酒店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及装修。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占建筑总面积的16%以上。  产权式酒店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建设的相应星级标准进行统一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并经工程质量、消防、规划、人防、园林、水务、环保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整体验收或整体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产权式酒店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房屋测绘单位对预售房屋进行预测绘,出具测绘报告书,并以电子件形式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房屋测绘单位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及设计方案出具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  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应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房号及套内建筑面积,共有部分的名称、范围及建筑面积等。第十条 产权式酒店客房按套、间等房屋基本单元进行销(预)售。  建设单位应按装修后的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不得按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产权式酒店客房预售前,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销(预)售客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客房房号。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分割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应当与客房购买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产权式酒店客房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房及共有部分翻新维护责任和费用承担、退出和回购、违约责任等以及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  产权式酒店的建设单位、酒店产权人、客房产权人之间涉及房屋销售、地役权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应以合同方式约定明确,以避免产生纠纷。凡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相关义务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据与购房人(客房产权人)签订的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取得对客房产权人客房的地役权。  基于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设立的地役权自客房买卖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权式酒店的客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推广使用。第十五条 客房产权人对酒店中下列满足居住基本需求的配套用房及设施等法定共有部分享有无偿使用权:门厅(或独立门厅)、大厅、外墙面、楼梯间(井)、电梯间(井)、电梯机房、通道、管理井、垃圾道、设备房、水箱间、物业管理用房、值班警卫室等。  客房产权人可与酒店产权人约定酒店下列专有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的优惠有偿使用权:餐饮用房、商场、会议用房、娱乐用房、文体用房、室内(外)游泳池、室内车库和车位等。

7,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你这个是旅游合同法律制度考核要求及习题里面的题目吧! 呵呵1. 旅行社与饭店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因为饭店不是法律承认的合格法律载体 也就是无效的法人 所以 其签订是一切合同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正确,旅行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甲饭店签订是合同,旅行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造成了隐形的损失和效力上的损伤。如果该旅行社的客人在此酒店出现任何事故,都是法律所难以解决的,其根源是因为饭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为客人取得合理索赔。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酒店管理法什么时候颁布的

没有您说的那个法。只有一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和饭店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设计、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保护饭店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依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国家标准进行星级评定。   第三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饭店设计、建筑、装潢、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二 星级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可申请参加星级评定。三 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五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四星级、五星级饭店。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饭店,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三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五星级饭店。 四 星级评定方法  第八条 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进行评定:   (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国家标准;   (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分标准;   (三)《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    (四)《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   (五)《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  第九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中达不到必备项目的要求,或在选择项目(三星级以上)中达不到相应星级所规定的项目数量,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分标准规定的应得分数,或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中任何一项所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一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果饭店由若干座不同建筑水平或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的星级无效。  第十二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三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标准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该饭店原评星级无效。五 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饭店星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执行。六 星级复核及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已经评定星级的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及《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进行复核,至少每一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复核的方法是定期的明查和不定期的暗访相结合。  第十八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并通报饭店的最高管理层。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饭店的复核报告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四星级、五星级饭店的复核报告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  第十九条 已以得星级的饭店,经复核如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要求,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一)饭店不能达到如上述中任何一项标准的要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二)除定期复核饭店星级外,各级检查员根据规定权限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委派可随时对饭店进行暗访,如发现所检查饭店在任何一项标准中达不到要求,检查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你或取消星级。若情况属实,处理恰当,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采纳检查员的建议。   (三)饭店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改进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上报所属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    (四)凡在一年内接到警告通知书不超过二次(含二次)的饭店,可继续保持原星级,凡在一年内接到三次警告通知书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星级之日起半年内,不予恢复星级。半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星级。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对各星级饭店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饭店星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一)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饭店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的机构备案。   (二)四星级、五星级饭店若达不到规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如降低或取消其星级,须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审批。   (三)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各星级饭店,根据检查出的问题在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后直接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二十一条 各星级饭店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可直接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处理权限同上)。  第二十二条 复核工作要与饭店业优质服务相结合,对既符合星级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一致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可做为各星级最佳饭店候选。 七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  第二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大堂最明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鉴于饭店星级标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证明商标,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于199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9,关于调整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要求,现对《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宁规规范字〔2009〕1号)文件中的《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1、自2011年1月1日起,规划居住用地的出让条件中不再安排酒店式公寓。 2、在规划商业办公用地内,可适当配建酒店式公寓,且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酒店式公寓的配建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 3、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用地已出让且出让条件中明确可配建酒店式公寓的项目,或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且方案中同意配建酒店式公寓的项目,仍按原先规定执行。 4、任何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在总平面图和单体图中擅自加注为“公寓”或“酒店式公寓”。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10,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的规范主要内容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9年8月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第二条 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第三条 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 预订、登记、入住第四条 饭店应当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第五条 饭店由于出现超额预订而使预订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第六条 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客人入住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第七条 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第八条 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如携带动物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章 饭店收费第九条 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第十条 饭店应在前厅显著位置明示客房价格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如果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应当在房价表或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明码标价。第四章 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第十三条 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第十四条 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第十五条 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第五章 保管客人贵重物品第十七条 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第十八条 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饭店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住店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造成客房里客人的贵重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第二十二条 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第六章 保管客人一般物品第二十三条 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前厅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给客人签发行李寄存牌。第二十四条 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寄存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寄存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物品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品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章 洗衣服务第二十五条 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送洗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 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送洗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停车场管理第二十七条 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第九章 其他第二十九条 饭店如果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确认已将上述信息用适当方式告知客人。第三十条 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入住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而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饭店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 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饭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第三十五条 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饭店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第十章 处理第三十六条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对该会员饭店给予协会内部通报批评。第三十七条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对该会员饭店给予公开批评。第三十八条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第十一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四十条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当参照本《规范》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11,酒店土地使用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你的酒店用地使用年限是为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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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权年限是指房屋建筑产权的归属年限,包括:民用住宅建筑,商用建筑,工业用建筑。产权年限是从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当天开始计算时间的。2、按建筑用类型有所不同,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权属年限为70年,商用房屋建筑权属年限为40年。综合用地性质的建筑产权年限是50年。这个要具体看该项目的土地性质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就清楚了,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是有具体的时间显示的。3、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

1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什么内容

城市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要想使用某一块土地,必须取得它的使用权。关于城市国有 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的内容有各种土地额使用年限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所有方式, 土地使用权转让 的程序以及土地在转让时土地上的建筑等的处理方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 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 招标 ;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 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 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 警告 、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 转让合同 。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 抵押权 人应当签订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 债务 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 债务清偿 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中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税 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 继承 。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是国家的,正确的使用国有土地必须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面临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是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等情况的时候,大家可以参照上面的相关的规定,不要犯一些程序上错误,以防在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取得权力的人之间产生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13,产权式酒店法律问题

1. 产权式酒店的产权归属,产权期限比较于一般商业产权是否有特别规定?2. 产权式酒店的购买者要承担什么法律风险?3. 产权式酒店产权到期之后如何处理?4. 产权式酒店的投资方,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5. 产权式酒店产权的转让有什么规定和限制?6. 产权式酒店如果发生债务破产时产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7. 产权式酒店购买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8. 产权式酒店如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责任由谁承担?9. 产权式酒店经营者违法经营时,相关责任如何处理?10. 产权式酒店如被查封,产权人如何保障权益?
1. 产权式酒店的产权归属,产权期限比较于一般商业产权是否有特别规定?2. 产权式酒店的购买者要承担什么法律风险?3. 产权式酒店产权到期之后如何处理?4. 产权式酒店的投资方,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5. 产权式酒店产权的转让有什么规定和限制?6. 产权式酒店如果发生债务破产时产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7. 产权式酒店购买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8. 产权式酒店如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责任由谁承担?9. 产权式酒店经营者违法经营时,相关责任如何处理?10. 产权式酒店如被查封,产权人如何保障权益?
1,产权式酒店要出售需要具备哪几个证?2,产权式酒店买卖合同跟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哪些不同?3,产权式酒店买卖合同签署时要注意哪些事项?4,产权式酒店土地证期限?5,产权式酒店买卖合同中的附件、花园协议。6,产权式酒店的权属有何不同。

14,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

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   上海政府门户网站对商办土地出让明确若干重大新规,规定有效期: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3月31日。下面是文件原文:    沪府办〔2017〕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31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商业、办公用地涵盖金融、娱乐、旅游、会展和服务业等用途。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通过健全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新增的经营性用地,以及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按照本规定执行。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存量补地价项目、原划拨土地转出让、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试点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公平、公正、公开出让土地;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坚持遵循经营性用地全要素管理,将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功能业态、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要素与其他出让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管理,注重经济效益向注重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转变。   (三)坚持实施土地利用全过程管理,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实现建设用地开竣工、运营管理、公益性责任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退出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和区规划土地部门是本市土地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是经营性用地的出让人。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出让人应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在对征询意见进行综合汇总的基础上,在出让文件中明确出让地块的各类建设管理要求。   本市规划土地、投资、产业、建设、房屋管理、环保、绿化市容、交通、民防、卫生防疫、水务、文物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出经营性用地各项建设要求、管理要素、监管考核和违约处置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受让人的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要素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规划管理要求)   出让人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混合用地建筑量比例、容积率、建筑限高、住宅套数等出让条件。通过土地出让前规划实施评估,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空间等公共服务功能要求。   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特定地区(如城市公共活动中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开展城市设计,并结合开发机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附加图则,经批准后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条(土地出让研判)   加强土地出让前的研判工作。规划土地部门应结合相关部门征询意见,对拟入市出让地块进行研判。从地块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情况、土地储备规划计划批准情况、涉及土地农转用征收手续办理情况、地块前期动拆迁实施情况等方面,分析土地出让合规性和合理性。进一步明确社会停车场、物业用房、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第八条(建设管理要求)   拟出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建设管理要求:   (一)加强项目开竣工时间管理要求。出让人应结合建设项目的建筑体量、规划建筑设计、管理要素等条件,合理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并可按照土地出让价款的一定比例,约定延期开工、竣工的违约金金额。   出让人应及时提示、督促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进行开发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满一年的项目,出让人应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认定,合理界定土地闲置形成原因,依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落实建筑绿色环保节能管理要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对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等配置提出建设要求。   (三)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应对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比例提出意见,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同步交付、建成后无偿移交等要求。   (四)落实全装修住宅管理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可对住宅用地中应落实全装修住宅建设比例提出意见,明确全装修住宅建设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共服务功能要求。明确地块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或公共空间的建设、使用要求以及产权归属。   (六)保护保留建筑要求。规划土地、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对地块内保护保留建筑的使用、维护、修缮等提出要求。   (七)绿化管理要求。绿化部门应对地块内绿化面积、绿地率等提出相关要求。对于多层建筑物业,绿化部门可对屋顶绿化提出相关要求。    第九条(功能管理要求)   办公用地可由商业、投资等管理部门结合区域发展、区位环境、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引入企业的行业类型等相关要求。出让合同中应明确办公用地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   商业用地可由商业、投资等管理部门结合区域功能、社会需求、土地用途等情况,提出休闲娱乐、大众零售、酒店旅馆等商业功能业态。出让合同中商业用地未经约定,不得建设公寓式酒店。   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应结合土地用途和项目情况,由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应达到的功能提出要求。    第十条(运营管理要求)   拟出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运营管理要求:   (一)商业运营要求。投资、商业、产业等部门可对商业用地提出统一招商、统一运营、商业业态布局等要求,旅游管理部门可对酒店功能的用地提出星级要求和管理标准。   (二)物业持有和销售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功能品质,抑制房地产投机炒作,确保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在土地出让前,投资、商业、产业等部门应综合区域配套、房地产市场、项目功能定位等因素,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综合评估,出让人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明确商业、办公物业的持有比例和持有年限,并载入土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中可约定由建设单位持有部分住宅物业,用于租赁(除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保障房等物业外)。   出让合同约定办公、商业可售部分以层为单元进行销售。   出让合同约定社区配套商业物业、商品住宅用地配套商业物业应整体持有(除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移交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物业外)。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拟出让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一)建筑节能管理要求。为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建筑应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并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建筑管理规定要求。   (二)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保护要求。经营性用地出让前,相关单位应按照环保标准和规范要求完成土壤环境(含地下水)调查评估,确存在污染并需要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调查评估及修复等相关材料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的,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土壤环境(含地下水)调查评估及修复的责任及费用。经相关认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出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追缴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修复的有关费用。   经检测符合环境要求的土壤耕作层,应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到相关耕地整理复垦项目区域利用;地下空间利用产生的渣土,应按照合同约定运输到滩涂造地、景观营造等区域处置利用。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方式)   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对功能实现、运营管理、建设条件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出让地块,可通过拟供应计划公示、预申请、招商信息发布等形式,提前入市公开信息。   位于城市重要特定地区、具有重要功能性的商业、办公等经营性用地,可采用附带规划设计方案、基础设施要求、功能建设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的方式实施出让。   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价格)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市场情况等,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结合经营性用地全要素管理要求,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拟出让地块出让起始价或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年限)   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年限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弹性出让年限,出让年限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五条(规划建筑方案管理要求)   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规模、规划建设条件以及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要求、建(构)筑物保护保留要求、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及建筑物使用性质等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转让管理要求)   土地受让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依法进行预销售、转让等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履行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应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完成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二)未达到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受让人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均不得改变。在满足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后,受让人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应提前书面告知出让人。   (三)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物业在满足预售或销售条件后,受让人在提交预售或销售许可申请时,除应提交相关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自持物业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受让人在完成开发建设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持有的物业,在持有年限内不得转让。   对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应由受让人整体持有,不得分割转让;确需整体转让的,须经出让人同意,或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式优先回购。   对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物业,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持有相应面积的房地产,不得整体、分割转让。对因破产、重组、撤销等特殊情形确需转让约定持有房地产的,须经出让人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或按照约定由出让人或其指定部门优先回购。   商业地块规划为酒店用途的,应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独立使用的范围,作为房地产的基本单元。    第十七条(土地出让要素评定)   出让人作为要素评定的组织部门,应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以法律、法规和土地出让合同为依据,在建设管理、综合验收、土地出让期限届满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管环节,对各项管理要素进行评定。规划土地部门应加强规划土地执法监察,及时发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条件的情形。   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土地核验环节中,由出让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管理、功能管理、运营管理、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组织征询相关部门的验收评定意见,经汇总后作为土地核验依据。    第十八条(违约责任)   受让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或处理。受让人在接受处罚或按处理要求完成整改后,出让人可视情况履行出让合同或变更、解除出让合同。   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建设,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可事先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受让人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条件,违法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拒不接受处罚的。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未能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功能、运营、节能环保要求,拒不改正、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   规划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在受让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作为登记的附件材料,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的附件材料一并归档。   受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不得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自持物业单独办理登记。   权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物业持有期间内,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和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记的上述约定内容,需提供出让人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条(抵押管理)   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以房屋在建工程、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自持部分物业,应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受让人应执行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工作机制)   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平台,将各类用地的建设、功能、运营、环境等指标以及土地使用条件、利用绩效等履约情况纳入信息平台,通过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建立动态实时的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全程一体化管理。   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落实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对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管理要素开展日常监管,并及时更新监管结果信息。市、区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督办,按照土地合同约定的要素管理期,限期向各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发送监管清单,汇总监管结果。    第二十二条(诚信体系)   逐步推行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由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融资抵押等方面加强企业信用监管,限制或禁止诚信异常企业参与土地交易。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7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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